(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陆某某金融借款与陆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陆某某金融借款,陆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曹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0年9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11月28日,被告因装修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浙农信信借字第20030048300号的《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04年11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4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本金到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2004年2月11日,被告因购车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浙农信信借字第20040007300号的《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11日起至2005年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4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2004年5月11日,被告因购饲料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浙农信信借字第20040022100号的《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11日起至2005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2‰,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息,本金到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32.22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现被告拖欠借款本息未能按时归还,其行为已经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867.78元及利息14626.37元(暂算至2010年8月20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至日止),合计46494.15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9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金额;2、利息清单三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利息的金额;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8月18日向被告主张过某某;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395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对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浙农信信借字第20030048300号的《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04年11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4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本金到期归还。2004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浙农信信借字第20040007300号的《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11日起至2005年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4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2004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浙农信信借字第20040022100号的《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11日起至2005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2‰,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息,本金到期归还。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共计3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5年2月4日归还于借款本金132.22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3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3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32.22元,而被告未提供其他已还款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1867.7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本金31867.78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由于双方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归还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867.78元及日相应利息(利息按约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为14626.37元,以后的利息按约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沈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