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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毛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毛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府东街××号。诉讼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身份证号码:3308221982********。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毛某某系浙a×××××号车辆车主,浙a×××××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2009年5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驾驶浙a×××××号车沿48省道江山市××乡南蕉路口,因疏忽大意越过黄线碰撞到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共花费医疗费36422.26元。2010年3月6日,原告伤情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评定:叶某某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遗留头晕,双耳听力下降等症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衢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09年6月1日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4月1日,江某市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进行调解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2621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负72621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浙a×××××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依据浙a×××××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并将相应赔偿款项直接向原告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依据浙a×××××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江某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和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二、江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凭证二十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江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36422.26元的事实。三、衢州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3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停车费发票2份4页、定损修理协议书一页,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4个月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停车、施救费损失545元,鉴定费损失1200元,车辆损失550元的事实。被告毛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住院床位费过高,同时对原告构成的十级伤残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10200元的赔偿款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其中误工费不应按75元一天计算,应以37元一天为宜,护理费应为50元一天;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认为应在2000元左右,对其他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毛某某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床位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费用,已经向本院提供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毛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有抬人的费用,此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某某对原告构成的伤残有异议,对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在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一份一次性开具两个月的疾病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一般疾病证明书开具的误工时间只有30天,同时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原告提供的疾病书开具的误工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停车费,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纳。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某某系浙a×××××号车辆车主,在2009年5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毛某某驾驶浙a×××××号车沿48省道行驶至江山市××乡南蕉路口时,因疏忽大意越过黄线碰撞到相对方向由原告叶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叶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江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0年3月6日,原告叶某某伤情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09年6月1日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无责任。2010年4月1日,江某市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进行调解未果。浙a×××××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叶某某支付了10200元的赔偿款。原告叶某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用,因原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叶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422.26元(其中抬人费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护理费(38天×75元/天)5700元、误工费(158天×75元/天)1185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车辆损失费55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45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某放弃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次交通事故虽造成原告叶某某十级伤残,该伤残必然会对原告的生产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对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优先赔付5000元的精神损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浙a×××××号机动车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叶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314元。二、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07.26元,扣除被告毛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叶某某的10200元,被告毛某某尚应赔付原告叶某某人民币8907.26元。上述一、二两项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33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