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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杭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台县××汽车与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台县××汽车,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867号原告:杭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前××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坦××牌门(经营地:天台县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杭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复合镀铝膜材料,截止到2008年1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34660.56元人民币。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与被告对账,经被告核实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4660.56元人民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660.5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一份,上面有被告公司某认货款余额为134660.56元并加盖公司某某。2,欠款清单一份,详细罗列了欠款的日期,欠款总额与对账单相同。以上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欠款134660.56元。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660.56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4660.56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公司盖印的对账单一份及欠款清单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4660.5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466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2715元,由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钦群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