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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涛与被告胡如清、陆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涛;胡如清;陆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金涛,男。委托代理人董海,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如清,男。被告陆杰,男。原告金涛诉被告胡如清、陆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涛的委托代理人董海,被告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如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涛诉称,2010年4月26日、4月27日,原告分两次,每次各5万元,计10万元出借给被告胡如清,约定借款一个月后归还。但到期被告胡如清未能偿还,并且负债躲避,被告陆杰因在借款时曾向出借人承诺,保证并监督借款人还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如清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陆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如清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被告陆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是其介绍被告胡如清向原告借款,其愿意对被告胡如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如清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2010年4月27日出具欠条,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陆杰承诺“本人保证并监督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如清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如清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陆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如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如清向原告借款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胡如清归还借款10万元之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陆杰在被告胡如清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保证并监督借款人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杰对被告胡如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如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金涛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陆杰对被告胡如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胡如清负担(此款由被告胡如清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用,被告陆杰对此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克强审判员  刘文军审判员  卞文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