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霍刑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298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霍邱县夏店镇砖洪村。(系被害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诉讼代理人杨凌峰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塈附带民事被告人),男。2010年6月9日因本案被霍邱县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祖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等人的诉讼代理人杨凌峰,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万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06月06日晚,张某甲在邻居朱某某家喝过酒后准备回家,途径王某某家时又到王某某家与余某某和王某某喝酒。余某甲酒后到其母亲家见到张某甲在那里喝酒,心中不快,把桌子上的酒瓶摔掉,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后被余某某劝解,张某甲离去。张某甲走后余某甲赶到张某甲住处,见张某甲尚未到家,便在张某甲门口漫骂,大约几分钟后,张某甲到家,余某甲一边骂一边冲上去与张某甲厮打。余、张两人打到张某甲门口的砖头堆旁时,两人用砖头互扔。余某甲打不过张某甲便离开现场。一会余某甲手持树枝又回到张某甲门口用树枝抽打张某甲,张某甲见状跑回屋内拿出切菜用的尖刀一把,对余某甲说:“如果再跟我斗,我就用刀捅死你”。余某甲见状仍持树枝上前与张某甲厮打,张某甲左手持刀刺中余某甲腹部。余某甲被刺后跑离现场,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公诉人当庭举示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有罪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同时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款183915.00元。被告人张某甲对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只是口头上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实际赔偿能力。张某甲辩护人对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辨称被害人在事端起因上有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害人也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06月0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邻居朱某某家喝过酒后准备回家,途经本村村民王某某家时又到王某某家与余某某和王某某喝酒。余某甲酒后路过其母亲王某某家见到张某甲在其母亲家喝酒,心中不满,为此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并将桌子上的酒瓶摔掉,后被其弟余某某劝开。张某甲走后,被害人余某甲赶到张某甲住处,见张某甲尚未到家,便在张某甲门口诀骂,几分钟后,张某甲到家,余某甲一边骂一边上去与张某甲发生厮打。余、张两人用砖头互扔。余某甲打不过张某甲即离开现场。后余某甲手持树枝又回到张某甲门口用树枝打张某甲,张某甲跑回屋内拿出切菜用的一把尖刀,对余某甲说:“如果再跟我斗,我就用刀捅死你”。余某甲仍持树枝打张某甲,张某甲手持尖刀刺中余某甲腹部,致余某甲右侧肋缘处肝赃破裂,余某甲被刺伤送往砖洪医院抢救,后转送县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张某甲于2010年6月9日被抓捕归案。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即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犯罪凶器,尖刀一把(照片)。二、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某证言,那天不知张某甲在哪喝酒后又到我家喝酒,我大哥余某甲看见后就生气赶张某甲走,为此他们俩就争吵后被劝走,后来余某甲又到张某甲家俩人又打起来,后我得知余某甲被张某甲用刀捅伤已送砖洪医院抢救,后来伤势严重转送县医院途中死亡。(2)证人牛某某证言,晚上八点多钟时(五余子)余某甲不知为什么事用脚踢(老拍孩)张某甲家门,俩人打起来了,张某甲被余某甲一脚踢到我家门口石子堆上坐子,余某甲又用石头砸,又用杠子打,张某甲进屋拿一把刀将余某甲捅伤。(3)证人曾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米某某、易某某、朱某甲、罗某某、周某、余某甲、方某某等人证言,证明双方在互殴过程中,余某甲多次到张某甲家闹事并对张殴打,张某甲从屋内拿刀将余某甲捅伤致死的事实和经过。三、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明,余某甲系被锐器刺伤右侧肋缘处致肝脏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四、现场勘查图证明张某甲伤害余某甲中心现场。五、户籍证明,张某甲出生1957年10月12日,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六、被告人张某甲有罪供述,其被余某甲殴打即从屋内拿出切菜用的尖刀将余某甲捅伤致死的事实。以上事实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辩护人所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故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款人民币1839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 审 判员 冯纪庆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