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浙江博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博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绍兴娜艾斯纺织有限公司,袁柏仁,沈海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浙江博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叶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国庆,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斗门镇西湖头。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斗门镇西湖头。法定代表人:方朝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斗门镇西湖头。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娜艾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斗门镇赵墅村。法定代表人:沈海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伟庆,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柏仁。委托代理人:胡伟国,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海成。委托代理人:虞伟庆,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博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原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仿真公司)、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原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酯公司)、绍兴娜艾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艾斯公司)、袁柏仁、沈海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7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移送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08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2009年6月12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高仿真公司、集团公司、聚酯公司破产重整申请,遂中止本案审理。同年11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该日及2010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1月18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后因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性质有待刑事诉讼程序予以查明,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再次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被告高仿真公司、集团公司、聚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坚,被告袁柏仁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国,被告娜艾斯公司、沈海成的委托代理人虞伟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0日,绍兴县中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柏公司)与被告高仿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高仿真公司欠中柏公司货款1634325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11月9日,中柏公司与原告、被告高仿真公司、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柏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货款与补偿款合计16686458.25元,被告高仿真公司承诺在2008年11月13日前向原告清偿上述全部债务,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的次日起到其清偿之日止,按应清偿欠款的日万分之七点七补偿原告损失,逾期清偿债务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聚酯公司、娜艾斯公司、袁柏仁、沈海成分别另行出具不可撤销保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各被告均未依约尽责,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高仿真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16686458.25元及损失补偿款51394.29元、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11月14日起至上述16686458.25元款项付清之日,每日按未付清部分款项的万分之二十计);二、被告集团公司、聚酯公司、娜艾斯公司、袁柏仁、沈海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高仿真公司、集团公司、聚酯公司承担的给付请求为确认债权请求。被告高仿真公司在第一、二次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高仿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源于中柏公司与高仿真公司之间发生的债务,该债务的性质是企业之间的非法资金出借,并非正常贸易而形成。双方之间的资金余额为16343250元。二、原告要求确认的债权中除16343250元之外的均不能成立,理由是涉及企业之间的非法资金出借行为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对借款本金之外的请求均不能成立。在第三次庭审中补充答辩:原告在前三位被告处享有的债权,已在2010年1月31日进行了确认,并报本院裁定确认,之后原告的债权已按重整计划获得清偿,本案与前三位被告已无关,请求退出本案诉讼。被告集团公司、聚酯公司在第一、二次庭审中答辩称:由于所担保的债务并非基于正常的贸易货款,故担保行为无效,被告集团公司、聚酯公司应在主债务不足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的补充答辩意见与被告高仿真公司相同。被告娜艾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告应提供资金往来的凭证,仅凭一张协议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高仿真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债权人中柏公司与被告高仿真公司之间是非正常的民间高利贷关系,双方恶意串通让被告娜艾斯公司提供担保。三、损失补偿款和违约金的比例明显偏高。四、本案债权性质有待刑事诉讼程序继续查明,故仍应中止本案诉讼。被告袁柏仁在庭审中辩称: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责任范围应以保函为准,对于本金外的款项没有在保函中明确。被告沈海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沈海成的签字行为代表被告娜艾斯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娜艾斯公司承担;本案仍应中止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柏公司与被告高仿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债权的由来。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中柏公司将对被告高仿真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不可撤销保函四份。以证明被告集团公司、聚酯公司、娜艾斯公司、袁柏仁、沈海成对被告高仿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邮件收据、电话录音等一组。以证明中柏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各被告。5、被告高仿真公司与中柏公司于2008年6月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若干、电子汇划补充报单等。以证明本案所涉债权的性质系货款。被告高仿真公司、集团公司、聚酯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款项性质有待法院认定;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袁柏仁无异议。被告娜艾斯公司、沈海成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债权的性质应为借款;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购销合同只是形式,无交付货物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高仿真公司与中柏公司之间实际上是借款关系。被告高仿真公司、集团公司、聚酯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6、申报债权确认书一份。以证明原债权的性质是企业之间资金出借,原告已同意扣减362万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意扣减的仅为违约金,并非非法资金。被告袁柏仁、娜艾斯公司、沈海成无异议。被告娜艾斯公司、沈海成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7、被告袁柏仁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给被告沈海成的一份便函。8、被告聚酯公司与中柏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债权并非货款债权,而是因非法资金出借而形成。原告表示对便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三份借款合同中的其中一份合同不成立,其余合同均未履行。被告高仿真公司、集团公司、聚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合同有无履行表示尚不清楚。被告袁柏仁无异议。为证明原债权的性质,被告高仿真公司、集团公司、聚酯公司、娜艾斯公司、沈海成均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请求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调取有关笔录。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袁柏仁所作的有关本案所涉款项性质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袁柏仁陈述,聚酯公司与中柏公司之间存在4000万元左右的资金借贷关系,并已向中柏公司支付部分利息。原告认为,该笔录只是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中很多内容都与事实不符,不存在中柏公司向聚酯公司出借款项的情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高仿真公司、集团公司、聚酯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袁柏仁无异议;被告娜艾斯公司、沈海成认为,形式上只是当事人的陈述,内容符合纵横关联企业与中柏公司之间的往来情况,对于借款事实的认定,有待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另外省高院在另案二审中调取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债权的性质为借款。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就原债权性质的争议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将在其他案件中处理,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7、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所调取的笔录,其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高仿真公司与中柏公司原有货物买卖关系。2008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081020-1的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该日,被告高仿真公司结欠中柏公司货款16343250元,该款应在同年11月13日前支付;被告高仿真公司应按上述应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七点七补偿中柏公司损失,损失起算日为同年10月21日,直到被告高仿真公司付清货款。2008年10月21日,被告聚酯公司向中柏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函一份,载明:中柏公司与被告高仿真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81020-1的协议书表明,截止2008年10月20日,被告高仿真公司尚欠中柏公司货款16343250元,本保证人应被告高仿真公司要求,自愿作为保证人出具本保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6343250元货款、损失补偿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保证人不存在受欺诈、受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也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况;本保证不可撤销和无条件,不因前述协议书的无效而无效;本保函经本保证人签名或盖章生效。同日,被告娜艾斯公司、袁柏仁、沈海成也向中柏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函各一份,其内容与被告聚酯公司出具的保函相同。2008年11月9日,中柏公司与原告、被告高仿真公司、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081109-1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依据前述编号为081020-1的协议书,被告高仿真公司应向中柏公司支付货款16343250元,并应支付损失补偿款343208.25元;中柏公司将对被告高仿真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后,原告因此对被告高仿真公司享有债权16686458.25元,被告高仿真公司承诺在2008年11月13日前向原告清偿上述全部债务,自本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的次日起到其清偿债务之日,应按应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七点七补偿原告损失;被告高仿真公司逾期清偿债务的,应按逾期总额的万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集团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债权协议第一条载明的债权、损失补偿款、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的保证是独立、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之后,中柏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聚酯公司、娜艾斯公司、袁柏仁、沈海成。截止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高仿真公司未还款,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另查明:2009年6月12日,本院裁定受理了被告高仿真公司、集团公司、聚酯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批准被告高仿真公司、集团公司、聚酯公司及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等六公司的合并重整条件下的重整计划,并终止上述六公司的重整程序。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仿真公司、集团公司、聚酯公司管理人与原告对于本案债权进行确认,确认债权总额为16343250元,不包括损失补偿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款项。之后,被告高仿真公司等合并重整六公司已按重整计划确定的普通债权28%的清偿比例,向原告清偿了上述债权。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还查明:在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的袁柏仁涉嫌犯罪一案中,未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交易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受让人进行主张。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中柏公司对被告高仿真公司享有的原债权性质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中柏公司与被告高仿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被告高仿真公司结欠中柏公司的款项性质为货款,被告娜艾斯公司、沈海成抗辩本案原债权的性质为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经刑事侦查,也未认定本案所涉债权系因借款而产生,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娜艾斯公司、沈海成要求继续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高仿真公司已破产重整,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相关债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原告在破产企业处的债权已按清偿比例获得部分清偿,但不影响就原告在破产企业处债权的确认,故被告高仿真公司等三被告要求退出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各被告提供的不可撤销保函,已为原债权人中柏公司所接受,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债权转让后,其余各被告应对债权受让人即原告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海成抗辩,其签字行为系代表公司,不代表个人,这与其以个人名义向中柏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函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补偿款及违约金,已在另案债权确认时予以放弃,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案中原告对被告高仿真公司、集团公司、聚酯公司处享有的债权为16343250元。二、被告娜艾斯公司、袁柏仁、沈海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务在扣除原告已获清偿的28%清偿额后的部分,限被告娜艾斯公司、袁柏仁、沈海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227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高仿真公司负担1072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仿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陈 键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