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21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廖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廖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211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廖某。委托代理人韦某,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服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7月14日深宝劳仲新安庭(案)字(2010)256-2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是债权债务的民事关系,非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仲裁范围,应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属附期限的债务关系,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仲裁委不应通过裁决书的形式要求原告提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32852元的工资款项。被告辩称,由于原告长期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于2009年12月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辞工申请,2010年1月3日与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对工资支付问题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付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等。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于2008年3月1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职研发部项目经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为月薪7000元,每月工资以银行转帐5000元,现金发放2000元的形式支付。2010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内容为:“今欠廖某34852元,每月付2000元以上,特殊情况也要与对方协商,但保证平均每月在2000元以上,一年付清,除此之外某公司不欠廖某的款项,包括工资,与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无关。”被告确认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后向其支付了一次2000元的款项。被告称上述协议款项为原告欠其的2008年6、7月份及2009年1月至7月的部分工资;原告主张双方系合作伙伴关系,被告也是原告的员工,协议上的款项为双方某作的全部入股款项,而非被告的工资。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离职。被告廖某(申请人)以原告(被申请人)拖欠其工资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深宝劳某安某(案)非终字(2010)256-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文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款项3285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工作证、付款协议、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关于原告主张双方2010年1月5日签订协议中的款项系双方某作的全部入股款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的股东,也没有证据证明系争款项为双方的合作款项,同时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被告相应月份的工资发放表,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系争款项32852元是被告工资的主张。按《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按月支付。因双方当事人已就工资支付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原告至今才支付被告2000元,其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故其关于本案系未到期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所欠的工资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廖某工资款项人民币32852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静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敏书 记 员 郭洋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