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鹿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周甲、孙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周甲,孙某某,周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7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南路××花园××座,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周丙。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周甲。被告:孙某某。被告:周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与被告周甲、孙某某、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孙某某、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周乙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镇鲍七村望河南路2巷35.3××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鲍田字第0005090号,建筑面积:153.42平方米,以5万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周利某某购买汽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8消6367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6.93,根据逾期利率,按50%浮动。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周甲自愿以牌照为浙c×××××东风日产牌dfl7201aa型号车一辆(车架号lgbl2ae228y001096)为借款担保,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按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其他责任作了约定。同时,被告孙某某、周乙又自愿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08年6月27日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周甲取得借款。被告至今只归还原告本金77916.61元,利息只付到2009年12月21日。现尚欠本金32083.39元和截止2010年3月8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为637.18元。被告孙某某、周乙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本案起诉前,原告多次以电话及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在其违约的情况下,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本息。但被告等人对原告的合理要求,拒不履行。现被告至今已连续三期以上未按期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现要求:1、解除被告周甲与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08消6367号《购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周甲、孙某某、周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83.39元及赔偿原告解除借款合同的利息损失(计算到2010年3月8日止为637.18元;从2010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和贷款逾期罚息计付)。3、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5、如被告周甲若未按期履行本诉请1-3项内容,请求判令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周甲所有的浙c×××××东风日产牌dfl7201aa型号车一辆(车架号lgbl2ae228y001096),所得价款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因购车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原告撤回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甲间的借款事实;2、机动车登记信息栏,证明被告周甲的车辆抵押登记情况;3、发票,证明被告周甲系抵押车辆车主;4、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5、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孙某某、周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律师费发票,证明支出律师费金额。被告周甲、孙某某、周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周甲、孙某某、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中国××提供的证据,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与被告周甲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已依约发放贷款,现购车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周甲仍不偿还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甲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周甲提供车辆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孙某某、周乙自愿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周甲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周乙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甲、孙某某、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孙某某、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2083.3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8日止为637.18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编号为2008消6367号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实现债权损失费3000元。二、若被告周甲、孙某某、周乙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周甲名下的牌号为浙c×××××的奥迪牌轿车(型号:fv7241cvtg,车架号lfv4a24f48305687)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周甲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1213元,由被告周甲、孙某某、周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应欢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春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