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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60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未有到庭。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7时4分许,被告胡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经保险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沿大永线永康往东某某向行驶,行经大永线白塔村地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出事后,原告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1天,二次病危,共化去医疗费人民币40285.24元,其中被告与交警队支付12600元。2010年7月30日,经鉴定为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赔偿系数为22%,护理时限为90天,休息时限为6个月,营养时限为60天。2010年5月26日第77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失人民币除已垫付药费外计98097.87元(赔偿清单:医疗费4028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10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49.44=2966.4元、住院护理费90×55=4950元、误工费180×38.34=6901.2元、残疾赔偿金10007×20×22%=44030.8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54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19088.34元。其中交强险的7713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80%计算,计33561.87元,合计110697.87元,已垫付12600元,尚应赔付98097.87元)。原告未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事故处理通知书各3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永康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医疗发票4张、费某某单1份、医疗证明7张、永康市第二人民医院X线摄片报告单1份、CT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误工时间。3、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若干(共13页),证明原告化去的住宿费、交通费。被告胡某某未有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1日7时4分许,被告胡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经保险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沿大永线永康往东某某向行驶,行经大永线白塔村地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出事后,原告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1天,二次病危,共化去医疗费人民币40285.24元,2010年7月30日,经鉴定为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赔偿系数为22%,护理时限为90天,休息时限为6个月,营养时限为60天。2010年5月26日第77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2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郑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28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966.4元、住院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6901.2元、残疾赔偿金44030.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254元、合计116408.34元。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人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6136元,合计76136元,由被告胡某某依法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0272.34元,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原因及作用力大小,确定由被告胡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32217.87元。据此,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08353.87元,已付12600元,尚应赔偿95753.87元。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8353.87元,已付12600元,尚应赔偿95753.8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爱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 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