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蓝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蓝民初字第800号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男,1955年2月19日生,汉族,职业同原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80年12月31日在双方父母包办下登记结婚,1983年农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生有两个子女。由于系包办婚姻,所以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常因家务琐事打骂原告,从来不管原告及孩子生活。2007年腊月因琐事被告用铁锤在原告头上砸,后在女儿跪地求情下原告免遭毒手,此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8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83年10月27日生男孩吴某甲,1991年2月10日生女孩吴某乙。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10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原告诉讼中无证据证明双方因此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所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日后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应相互体贴照顾,互敬互爱,不做有损夫妻感情之事,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预交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朝晖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