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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崔甲、崔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崔甲,崔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640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崔甲。被告:崔乙。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崔甲、崔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崔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崔甲曾向原告购买木材,尚欠货款92440元。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立下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9244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崔甲答辩称:欠原告货款92440元属实。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有困难,请求延期支付。被告崔乙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9244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被告崔甲质证后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时一并提交给被告崔乙。被告崔乙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设立的买卖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崔甲向原告购买木材并经结欠后未及时支付价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崔甲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崔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甲、崔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货款92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7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元,减半收取1055.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075.50元,由被告崔甲、崔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