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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龙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谭某。原告龙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在湖南省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首先,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前了解不是很深,原告在婚后才知道被告有比较严重的肾炎,可能导致不能生育,且每个月需要医药费用。其次,原告与被告户籍在两个不同的省份,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再次,被告不认真工作,被告尽力劝阻,但每次都以激烈争吵收场。最后,被告在和原告认识之前也曾经服刑,在婚前被告也没有告诉原告服刑的原因,原告感觉是一种感情欺骗。因太多的因素让原告心灰意冷,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谭某辩称:原、被告是经过朋友介绍认识,在认识之前双方均是离异的,原、被告双方是经过慎重考虑才结婚的。原告关于被告有肾炎的说法不是事实。被告在进入看守所的时候曾经到医院检查,被告身体是正常的。对于生育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曾经前往宁波市中医院检查,双方均是正常的。原、被告双方在平时生活中确实曾为琐事争吵,但这是正常的,被告表示在结婚之前就已经将其曾经服刑的事情告诉原告,希望原告能再给其一次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龙某与被告谭某对双方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等事实陈述一致,并有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仅凭原告诉称的事实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应给双方一次挽回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庆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滕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