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陶甲、陶甲为与被告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甲,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780号原告:陶甲。委托代理人:陶乙。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陶甲为与被告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海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27日、10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陶甲(第一次庭审出庭)及委托代理人陶乙,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一次庭审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甲起诉称:2010年6月17日下午14时40分许,原告陶甲骑助动车自南往北行经椒江区解放南路凤凰桥红绿灯南面时,被告徐某驾驶浙j×××××轿车在距红绿灯路口100米左右处突然停车并打开右侧车门,与原告助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损坏原告的助动车外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中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583.80元。2010年7月1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全责,陶甲无责。并组织双方调解,经调解被告尚某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527.40元及助动车维修费100元,当时被告表示自己没有多带现金,临近下班到银行取钱以恐来不及,并承诺第二天将赔偿款余额送给原告,原告同意。但被告以假承诺从交警队经办人手中骗回扣押的驾驶证、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医生建议休假证明,竟拒绝支付赔偿余额。原告及交警人员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仍拒绝支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余额1525.40元(已剔除被告支付的583.80元及遗失2元发票);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助动车损失费100元;被告拒绝支付后,原告为追讨赔偿款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48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陶甲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3、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情况;4、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及治疗情况;5、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天数;6、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情况;7、收款收据,证明复印费用;8、车辆损失定损单,证明原告助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0元。被告徐某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不明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要求法院对医保外及不合理部分进行审核,剔除不合理的部分,合理的愿意赔偿。交通费30元无异议,误工费过高,原告没有住院,不应该计算14天,而且标准过高。车辆损失100元应由原告提供定损单。对原告第三项请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徐某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83.8元。案经庭审,被告徐某对原告陶甲出示的证据1、2、3、6、8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5、7有异议,认为证据4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用药费用,证据5误工时间过长,合理为10天,证据7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承担。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583.80元没有异议。双方对在交警部门经办人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没有异议。上述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案事实存在争议的焦点及本院确认的事实:1、调解协议内容是否合法?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经办人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由被告徐某赔偿给陶甲医疗费1031.20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1050元等费用2111.20元;双方车损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有效。2、原告为追讨赔偿款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是否合理?被告未及时履行调解协议内容,原告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而产生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的事实存在,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该主张不合理。综上,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17日下午14时45分,原告陶甲骑助动车自南往北行经椒江区解放南路凤凰桥红绿灯南面时,被告徐某驾驶浙j×××××轿车在距红绿灯路口100米左右处突然停车并打开右侧车门,与原告驾驶的助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助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中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583.80元。2010年7月1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椒公交肇认字(2010)年第00287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全责,陶甲无责。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的损失:医疗费1031.20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1050元,车损100元,合计2211.2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在停车开门时未注意安全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而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事故全部过错。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就原告损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故对被告抗辩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已支付的583.8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剔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陶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合计1625.40元(已剔除支付的583.80元);二、驳回原告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陶甲负担50元,被告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项海宝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婷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