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昆山豪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签发:核稿:承办人:(2010)杭西民初字第1360号共印:15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昆山豪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仁荣。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委托代理人:陈佳佳。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松。委托代理人:胡春艳。委托代理人:朱芸芸。原告昆山豪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萍,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春艳、朱芸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胡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E×××××的奔驰轿车,在途经被告经营管理的沪杭高速公路杭州方向约128公里处时,车辆碰撞路面上的异物(铁管),造成该车右侧前后轮胎及铝圈损坏。原告因此而支付车辆修理费等费用共计49786元。原告认为,原告在高速公路上通行,被告收取费用,双方形成有偿的合同关系。被告应保障原告能够安全、畅通地通行。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高速公路路面上的铁管所致,被告未及时发现并清除铁管,未履行其应尽的职责与合同义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9786元(其中铝圈损失40000元,轮胎损失7950元,修理费736元,拖车费11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证据:证据1,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证据2,车辆行驶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车辆苏E×××××奔驰车属原告所有。证据3,拖车发票,证明原、被告间形成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拖车费损失。证据4,修车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修车费用损失。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公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已经有指导意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收费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之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已按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履行了及时清扫和巡查义务,尽到了作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尽的管理义务和责任,既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约行为。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交警���门没有认定被告有过错,被告对原告并不负有侵权或违约之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交通部《交公便字(2001)66号》文件、《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证明沪杭甬高速公路的日常清扫频率应为每日一次,日常巡查频率应为每日一次。证据2,浙江省交通厅《浙交(1993)201号》文件、《路基、路面养护工程(三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养护作业台帐、巡查情况记录表、证明。证据3,道路巡查记录表、路政路产巡查记录表、高速公路事件记录表。证据4,嘉兴支队2010年值班记录。以上证据2、3、4,证明被告已按规定清扫及日常养护高速公路,并履行了日常巡查义务,并未疏于养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属实;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系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该几份证据均对被告无约束力,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本案是民事诉讼,并非行政案件,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证据2中的文件、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养护作业台帐未加盖单位公章,“证明”中的人员情况应提供社保资料等进一步说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清扫义务;证据3中的道路巡查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对路政路产巡查记录表、高速公路事件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是表明被告做到了例行巡查,不能证明被告在特殊情况下尽到了义务;证据4属实,但这是交警部门的巡逻,不能代替被告的义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4与证据1、3相印证,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修理车辆的费用情况,被告虽提出异议却无反证推翻,故本院对证据4依法认定;证据5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是公路主管部门的行业规范及标准,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表明被告对于高速公路的养护、巡查情况,以及本案事故的发生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印证,本院亦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沪杭甬高速公路的经营者,从事沪杭甬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管理等。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与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以下简称华龙工程处)签订《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嘉兴段2008年路基、路面养护工程(三合同段)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华龙工程处承担三合同段K124+000��K153+195路段的养护工作等内容。2010年4月1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胡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E×××××的奔驰轿车,在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约128公里处时,因有铁管遗落在高速公路路面上,造成该车右侧前后轮胎及铝圈损坏。事故发生后,由浙江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派车将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原告因此造成车辆损失,经修理,原告支付铝圈费用40000元,轮胎费用7950元,以及修理费736元,并支付拖车费1100元,共计49786元。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一大队调查,确认了上述事故发生情况。本案事故发生的当天即2010年4月1日,华龙工程处的员工朱某某对事故发生路段进行了清扫、捡垃圾等工作;当天,被告还派出多辆巡逻车在沪杭高速公路相关路段上进行不间断巡查;公安交警部门也派出巡���车在高速公路相关路段上进行巡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根据当前的交易习惯和国家有关规定,原告所有的奔驰轿车在被告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上通行,被告即可向车辆使用人主张相应的通行费用,双方形成有偿的口头服务合同关系。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能提供收费凭证、双方没有达成服务合同关系的意见,因为在目前生活实践中,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均是在车辆正常驶离高速公路时向通行车辆收取通行费用,而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由其他车辆拖离高速公路,与一般车辆的情形不同;在原告的车辆离开高速公路时,被告未对其主张通行费用,此系被告自身的选择行为,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服务合同关系的成立。何况,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系非法进入沪杭高速公路、被告拒绝原告有偿使用沪杭高速公路之事实,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收费凭证抗辩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其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于公路的养护,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日常清扫的作业频率应根据路面污染程度而定,一般为每日一次全程清扫,清扫时间应尽量避开流量高峰时段”、“高速公路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应坚持巡视检查制度。巡视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定期巡查。”,同时规定日常巡查的巡查频率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根据以上规定及被告提供的清扫记录及巡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按��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以上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同于“随时”,上述技术规范亦未要求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原告仅依据高速公路路面上存在散落物的事实而认为被告疏于养护、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昆山豪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昆山豪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凤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宇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