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荣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荣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魏某甲,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魏某乙,现年19周岁。我与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起诉后,不能提供被告魏某甲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魏某甲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魏某甲的送达地址,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婷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