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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与被告吕某某、吴乙、云和县××汽车驾驶培与吕某某、吴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与被告吕某某、吴乙、云和县××汽车驾驶培,吕某某,吴乙,云和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744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吴乙。被告:云和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云和县××××溪滩圩。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吴甲与被告吕某某、吴乙、云和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被告吕某某、吴乙为经营云和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分别于2005年1月30日和2006年3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同时,被告云和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吕某某、吴乙仅支付了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某某、吴乙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还清时止);2、被告云和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吴乙因于2003年至2008年5月期间以云和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经营资金周转、还银行贷款、经营工程等名义,以支付月利息1.5%-5%为条件,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而被告吕某某、吴乙于2005年1月30日和2006年3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200000元的行为也涉嫌以上违法行为,应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甲的起诉。原告吴甲向本院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