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余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余某。原告曹某甲为与被告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1996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曹某乙。2001年4月30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本市桥头镇人民政府达成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女儿曹某乙由原告抚养。2002年9月16日,被告提出要求将女儿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被告抚养,故双方在桥头镇司法所相关领导主持下达成抚养权变更协议一份,女儿也自此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变更抚养权协议有效。原告为诉称事实成立,提供下列证据:1.2001年4月30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30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的事实。2.2002年9月16日抚养权变更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6日达成变更抚养权协议,约定将女儿变更为由被告抚养。3.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和女儿的户口于2004年8月18日从原告处迁出的事实。4.曹某乙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曹某乙自2002年9月16日起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余某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又于2002年9月16日订立女儿抚养权变更协议书,该协议的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桥头镇司法所盖章予以确认,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曹某甲与被告余某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曹某乙抚养权变更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红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