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延华与蔡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华,蔡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614号原告:孙延华。委托代理人:许洪杰。被告:蔡建国。原告孙延华与被告蔡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祝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延华的委托代理人许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延华起诉称,被告蔡建国称其亲戚工厂需要资金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孙延华借款50000元。事后,经原告孙延华多次催讨,被告蔡建国均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蔡建国归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蔡建国支付逾期利息1890元。庭审中,原告孙延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蔡建国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孙延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有: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蔡建国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孙延华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建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孙延华递交的证据借条1份,被告蔡建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延华递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孙延华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蔡建国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孙延华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蔡建国出具借条1份。事后,被告蔡建国未归还借款。2010年9月15日,原告孙延华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孙延华与被告蔡建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归还借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孙延华要求被告蔡建国返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建国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延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新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