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某。被告:冯某某。原告盛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09年2月8日、2009年4月6日、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45000元、4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一分未还,故起诉:判令被告冯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承担利息1411元并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盛某某对其诉称提供借条(原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盛某某借款95000的事实。被告冯某某辩称,本人已归还80000元,有人作证的,现只欠15000元,愿意归还15000元。被告冯某某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一张10000元的借条是重复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冯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现向盛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正,小写10000。2009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盛某某暂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其中贰万元于4月31日前归还),余款待有钱时归还。201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盛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上述借款共计9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诉称的借款事实有三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盛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冯某某归还借款95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冯某某抗辨其已向原告盛某某归还80000元,至今尚欠15000元之说辞,因被告冯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归还原告盛某某借款人民币9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冯某某支付原告盛某某利息1411元(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从2009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冯某某支付原告盛某某借款人民币95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熊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