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512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甲因做生意之需,于2009年6月23日和6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林仙平合计借款2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份,以此证明借款的事实。事后,被告林甲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甲、林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林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甲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乙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林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赵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林甲、林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