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邢勇富与浙江翔源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翔源橡胶有限公司,邢勇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翔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工贸区工贸街1159号。法定代表人:高庆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善,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磊,浙江天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勇富,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西林村**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工商城40幢。上诉人浙江翔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邢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婺商初字第4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3月23日,金华美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公司)向原告邢勇富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邢勇富先生人民币玖拾万元,在四十天内归还,月息叁分计”。同日,美源公司还向原告邢勇富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邢勇富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在四十天归还,月息叁分计”。2008年2月8日,经原告邢勇富同意,被告翔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庆祝分别在两张借条和欠条上注明:“此借条已于2008年2月8日转成欠条,已交付邢勇富,此条不作计本金凭证,利息另计”、“此款已于2008年2月8日转成欠条交付于邢勇富先生,此条不作计本金凭证,利息另计”,并于同日由翔源公司向邢勇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邢勇富先生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利率按每月叁分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邢勇富于2009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按月利率30‰支付自2008年2月8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翔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条是由被告出具,但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承受美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后,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双方约定了欠款利率而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付款。被告经催告仍不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截止2009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的利息为72466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翔源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邢勇富欠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利息724660元(利息已自2008年2月8日计算至2009年10月9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2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翔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的两份借条系在被上诉人胁迫之下所写,并无此借款事实发生的抗辩不予理睬,也未仔细核实被上诉人关于借款过程及交付时间、次数等解释是否符合情理和事实,未对本案所涉全部证据予以仔细质证核实,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是:2006年3月,美源公司欲向兰溪市金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座落于金华市婺城工贸区四号地块的土地、厂房等资产。在联系该资产转让的过程中,邢勇富说他能压低标价,但要给他好处费。于是美源公司向他承诺,如真能以较低价格把该项资产替美源公司买过来,可以给其20万元的报酬。2006年3月23日,美源公司与兰溪市金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610万元的价格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后,以转帐的方式支付了530万元,还差80万元,邢勇富威胁美源公司实际出资人朱法娣这个钱只能向他借,否则就把她杀掉。上诉人只好答应从邢勇富处借80万元,由其将款打到转让方法定代表人朱碧云的卡上,并由朱法娣于同日向邢勇富出具了80万元的欠条一份,同时办理了资产转让过户手续。当晚,邢勇富将美源公司挂名法人代表高庆祝及朱法娣等人叫到他家,说他将原来标价为800万元的资产以610万元的价格拿过来,要美源公司支付其报酬190万元,否则别想将资产拿走!还说是要给有关人员的好处费的。在他的威胁下,高庆祝只好向他出具了涉案的100万元的欠条、9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之后,邢勇富又要求朱法娣向其出具同样内容的欠条2份。2008年2月8日,邢勇富将朱法娣劫持到杭州高庆祝家后,邢勇富要求将原先的两张借(欠)条合为一份,高庆祝又被逼写了190万的欠条一份,但邢勇富未将原先的四份借(欠)条退还。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邢勇富陈述:2006年3月15日、3月16分别交付给高庆祝现金35万元、35万元,3月20日左右交给高庆祝30万元,3月23日以转账方式将80万元打到高庆祝卡上,又交给高庆祝现金10万元。而在邢勇富要求支付利息的(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7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庭审时,邢勇富则陈述在2005年12月到2006年1月间借给高庆祝40万元,2006年3月借给高庆祝60万元,又向高庆祝指定的人的卡上打了现金80万元,另外10万元是在办证中心现金交给高庆祝的。实际上,除了因办理资产过户于2006年3月23日向邢勇富借款80万元外(已由朱法娣向其出具欠条),美源公司并未向邢勇富另外借过一分钱,并已于2008年7月27日、2008年9月13日分别还给了邢勇富15万元、3万元,由邢勇富出具了收条2张,收条上邢勇富也承认只欠其62万本金。综上,邢勇富在二案的庭审中对借款190万元的形成及交付的陈述大相径庭,也无法说明借给朱法娣190万元的来龙去脉及资金来源的真实情况,只能说明邢勇富手中的借(欠)条是通过敲诈胁迫得来。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邢勇富答辩称:借款事实。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朱法娣出具的欠条二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邢勇富于2006年3月23日在要求高庆祝出具借条后又要求美源公司实际出资人朱法娣出具了金额为90万元、100万元的欠条二份;2、凭证若干(复印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在办理资产过户手续中通过公司账户转过去的金额是530万元;3、朱法娣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邢勇富出具的收条两份。用以证明朱法娣于2006年3月23日向邢勇富借款80万元用于过户,已经归还了本金18万元,尚欠本金62万元;4、邢勇富妻子金剑英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06年3月31日金剑英收到高庆祝承诺邢勇富20万元中的10万元;5、高庆祝病例一份。用以证明高庆祝于2006年2月15日至2月25日在杭州住院,不可能到金华来。6、高庆祝的银行结算清单。用以证明高庆祝2006年1月至2006年3月间无大额资金汇入。7、程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公司直接汇过去的530万元是公司的自有资产,并不是借来的,过户当天程豪并没有看到邢勇富向其他人交付现金。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邢勇富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诉人称原件在邢勇富处,但这两份欠条其是第一次看到。对证据2、3、4、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录音资料和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0月23日邢勇富之妻金剑英向朱法娣催讨过,朱法娣同意归还,借款是属实的。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在2007年10月份已形成,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录音声音模糊,听不清楚,谈话人身份也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7,从其内容看,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是向朱法娣催款过,从内容上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关系是否真实。被上诉人邢勇富提供了美源公司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各一份证明美源公司向其借款190万元,2008年2月8日,美源公司将上述债务转移给上诉人翔源公司,并由翔源公司向其出具了欠条,翔源公司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翔源公司虽提出该欠条系受敲诈胁迫的情况下形成,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的欠条系受胁迫所写。被上诉人邢勇富持有的系原始欠条,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欠条应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2元,由浙江翔源橡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