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628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和200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万元和30万元,作为其在沿赤工业园区工程的垫付资金,2007年6月初,原告向被告要求当月月底前归还本金50万元,被告没有归还,之后,原告每隔几天就以电话上门等形式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到2009年4月份左右,被告不接原告电话。现要求被告返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40.7199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和2007年4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去20万元和3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自愿出具给原告两份借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公告费280元,合计908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审 判 员 俞清华人民陪审员 付青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