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泰执民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裴世余与吴旭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裴世余,吴旭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760号申请执行人裴世余。被执行人吴旭平。申请执行人裴世余与被执行人吴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温泰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250元、申请执行费3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线索,并据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0年10月12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250元、申请执行费335元。以上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存款回执、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档案查询证明、电话执行记录、当事人申请等为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76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翁清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