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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裘某某、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裘某某,周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62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裘某某。被告周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裘某某、周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裘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17日归还,月利息为2%,并出具借条1份,由周某、张某某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3月18日,原告按约给付借款,并由裘某某出具收条1份。但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裘某某分文未还,周某、张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裘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要求裘某某支付自2010年5月1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及利息损失,由周某、张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自2010年5月1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1.62%计算的利息及利息损失。被告张某某辩称:1、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2、鉴于本案裘某某系借款人,其今天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黄某某当时是否实际交付了款项及数额,作为担保人张某某并不清楚。3、本案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这是在借条中已经明确的。如原告能在完成举证责任,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裘某某、周某未做答辩。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周某、张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及银行客户回单联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200000元款项实际交付给裘某某的事实。经质证,张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收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对银行客户回单联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裘某某、张某某、周某均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周某、张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合法有效。裘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周某、张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裘某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与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二、周某、张某某对上述裘某某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裘某某负担,由周某、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7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