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67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江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16日,被告陈某某以在临海承接“汇晶城工程”为由,并许诺工程的主体交原告李某某承建,向原告李某某收取工程押金20000元。尔后,被告陈某某未让原告李某某负责承建工程,也未将工程押金返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2、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1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收押取押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未依约让原告承建工程,也未履行返还押金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押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俞日晶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