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俞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俞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495号原告:阮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阮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阮某某起诉称:被告俞某某、王某某于2007年4月29日向我借款12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0.7%计算,借款后,被告仅付利息5250元,尚欠借款本金146000元(其中21000元是利息转为本金)及2009年10月29日后的利息。现要求被告俞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46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30日起月利率按0.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俞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29日起月利率按0.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我已收取的利息5250元)。被告俞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阮某某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阮某某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阮某某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2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0.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但应剔除原告已付的利息5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俞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崔珊香审 判 员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