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金民终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楼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楼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楼甲系邻居关系。2007年8月18日下午,楼甲户门前做水泥活,妨碍了李某某的正常生活,李某某上前理论,楼甲非但不听,反而对李某某大打出手,导致李某某多处受伤。该起纠纷经义乌市公安局义亭派出所调解,楼甲同意李某某粉墙,并赔偿李某某5500元。但楼甲在赔付了5300元后,仍不同意李某某粉墙。为此李某某要求楼甲赔偿医药费9005.43元,误工费31.67元×126天=3990.42元,护理费10天×60元=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天=200元,交通费97元,营养费50元×10天=500元,合计14392.85元,扣除楼甲已赔偿的5300元,尚应赔付9092.85元。原审被告楼甲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楼甲系邻居关系。2007年8月18日下午,楼甲户门前做水泥活,李某某上前理论,双方发生争吵,楼甲将李某某打伤。李某某住院治疗10天,截止2008年8月2日,李某某共花去医药费9005.43元。2008年8月21日,该起纠纷经义乌市公安局义亭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楼甲赔偿李某某一次性医药费5500元;楼甲同意李某某粉墙;楼甲不同意粉墙的,医药费法院起诉;双方纠纷一笔勾销;双方不得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双方盖章捺印之日起生效。当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2008年8月25日,李某某及其母亲收到李某某支付的医药费共计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楼甲之间的纠纷,经义乌市公安局义亭派出所调解,双方对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楼甲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付款的义务,李某某也对其权利进行了处份,故李某某要求楼甲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楼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解调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义乌市公安局义亭派出所的调解是对整个相邻纠纷的调解,达成协议的范围为医药费赔偿问题以及原告李某某的刷墙问题。协议第二条规定楼甲同意李某某粉刷墙,协议第三条规定,楼甲不同意粉墙的,医药费法院起诉,这一条是对协议第一、二条的制约。现有义乌市义亭镇王某一村村民委会证明,证实了楼甲不同意原告李某某粉墙的事实。可见楼甲没有履行调解协议,故原判认定已履行错误。根据调解协议第三条规定,楼甲没有履行的,李某某可就医药费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楼甲答辩称,双方的纠纷已经义乌市公安局义亭派出所调解解决,楼甲也按协议支付了医药费。就此事,李某某曾于2008年11月起诉到义乌市人民法院后又撤诉,现在又诉系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义乌市公安局义亭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调解后,楼甲没有按约履行,仍阻止其粉墙。被上诉人楼甲认为这不事实,且李某某在2008年的11月已起诉过一次。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中未约定何时粉墙,且楼甲表示同意李某某粉墙,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的待证事实,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楼甲向本院提交了义乌市义亭镇王某二村的证明,证明楼甲同意李某某粉墙的事实。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证明内容不事实,此事系由义乌市义亭镇王某一村管理,二村没有参与过。本院认为,基于该证明与一审中李某某所提交的义乌市义亭镇王某一村的证明内容互相矛盾,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某、楼甲在义乌市公安局义亭派出所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系李某某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楼甲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付款义务。虽协议中约定了“楼甲不同意粉墙的,医药费起诉法院”,但对于墙面未粉刷的原因,李某某、楼甲各执一词,鉴于协议中也未约定粉刷的具体时间,现李某某以墙面未粉刷为由要求改判依据不足,其再要求楼甲予以赔偿,理由不充分,该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