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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258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胡某某起诉称:李某某因缺少资金于2009年1月8日向胡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高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期6个月,利息贰分算。具借人:李某某2009.1.8号”。借款到期后,李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李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9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两分利计算);2、由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胡某某提供由李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高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期6个月,利息贰分算。具借人:李某某2009.1.8号”。证明李某某向胡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李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李某某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胡某某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8日,李某某向胡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高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期6个月,利息贰分算。具借人:李某某2009.1.8号”。借款到期后,李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胡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李某某向胡某某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胡某某要求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9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