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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304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六年多,婚后生育一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与他人约会等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现感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白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结婚证”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书面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较好。因原告亲属对被告存有偏见,故意挑起夫妻矛盾,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只要原告的亲属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完全可以和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5月1日在长兴县白某某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2004年10月14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因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遇事缺乏交流沟通,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30日,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暖昧,遂到被告娘家再次与之发生争吵。2010年9月,原告感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之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过相恋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缺乏互相尊重对方的个人意见和意愿、缺乏相互理解和支持,在家庭琐事上引起夫妻意见分歧,但未见有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的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即可改善,故对原告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