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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黎鸿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鸿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鸿玉,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萍乡市。2001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7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建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鸿玉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鸿玉及其辩护人沈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黎鸿玉伙同“小黎”(另案处理)等人,以“陈某在赌场诈赌”为由,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都汇地下停车场内,强行进入陈某的轿车内,并令其将车驶至浒山某厂宿舍前空地。后采用殴打、持匕首威胁的方法,迫使陈某承认诈赌,并让其拿出人民币200000元。经讨价还价后,于下午2时许在浒山街道某宾馆门口,由陈某把向朋友借来的人民币43700元、港币7000元(折合人民币6090元)交给被告人黎鸿玉,还写下一张借黎鸿玉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同月15日晚,被告人黎鸿玉至浒山街道峙山公园某咖啡店门口取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鸿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鸿玉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鸿玉辩称,其并未对被害人陈某使用暴力,所得款项亦是陈某自愿给予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沈建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黎鸿玉向被害人陈某索取款项事出有因,在索取款项过程中亦未对被害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故被告人黎鸿玉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鸿玉于2010年4月13日11时30分左右,伙同“小黎”等人(均身份不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都汇地下停车场,强行进入陈某的轿车内,并将陈挟持至浒山某厂宿舍前空地,以陈某在赌场中有诈赌行为为由,采用殴打、持管制刀具胁迫等方法,迫使被害人陈某交出人民币200000元。后经“阿浩”从中调停,让被害人陈某交出人民币100000元。当日14时许,被害人陈某将从朋友处借得的人民币43700元及港币7000元(折合人民币6090元),在浒山街道某宾馆门口交给被告人黎鸿玉,并向被告人黎鸿玉出具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1份。同月15日晚,当被告人黎鸿玉携带管制刀具及借条前往浒山街道峙山公园某咖啡店门口向被害人陈某索取款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绰号“阿湾”)的陈述,证明:其于2010年4月13日11时30分左右,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都汇地下停车场,被4名陌生男子(其中一人自称“阿玉”)挟持至浒山某厂职工宿舍前一空地,采用殴打及持刀威胁的方法,迫使其承认曾有诈赌行为,并让其交出人民币200000元。后经“阿浩”出面调停,降至100000元,并于当天交付50000元,过2天再交50000元。其经电话联系朋友童某,向童借款50000元之后,于当天14时左右在浒山街道某宾馆门口交给“阿玉”,并向他出具了50000元人民币的借条。4月15日19时许,当“阿玉”前往峙山公园某咖啡店门口向其索取余款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4月13日14时左右为陈某送到某宾馆门口人民币43700元和港币7000元。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黎鸿玉曾于2010年4月中旬某日上午乘坐其轿车,并接上另外二三个男子到浒山新都汇地下停车场,至当日11时左右,他们坐上一辆本田轿车离开。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其朋友陈某于2010年4月13日中午,在浒山新都汇地下停车场被数名男子带走,当晚陈某告诉其被这几名男子敲诈去人民币50000元。5.证人杨某均的证言,证明:陈某曾在其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玩得不是很大。其并不认识被告人黎鸿玉。6.被告人黎鸿玉的供述与辩解。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黎鸿玉与被害人陈某相互指认对方身份。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黎鸿玉扣押带有自锁装置的折刀1把及借条1份。9.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黎鸿玉右侧裤袋内查获刀具1把,即予以扣押。10.价格认证报告书,证明:港币7000元,计人民币认证价值6090元。11.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从被告人黎鸿玉处查获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12.刀具照片及借条原件。13.电话通话清单。14.被告人黎鸿玉的前科资料。15.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黎鸿玉的人口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鸿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鸿玉及其辩护人沈建飞关于被告人黎鸿玉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黎鸿玉在归案后,曾多次供述其与同伙将被害人陈某挟持后,采用掴耳光、持刀胁迫等方法,当场从被害人陈某处劫取钱财的事实,其供述情节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查扣的刀具及其他相关证人证言所证实,亦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违法取证现象,且被告人黎鸿玉与被害人陈某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存在。故被告人黎鸿玉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沈建飞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鸿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鸿玉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鸿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扣押的带有自锁装置的折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罗  海  青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