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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毛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某某起诉称:被告孙某某因承建工程之需,在2009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2010年3月20日,经双方结帐,被告积欠原告货款29550元,被告以“周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4月3日付清,若逾期则赔偿原告每天200元。届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955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4月4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天200元计算的损失。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955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4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50元,约定于2010年4月3日前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收受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95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货款2955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9.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徐坚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吴科丹附页: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