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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81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黄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8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查找,现被告仍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3.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河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06年8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06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被告从2006年8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不尽家庭义务,���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预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芳燕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