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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余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甲,吴某,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益鹏,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余心耀,男。原审第三人:余某乙。原审第三人:余某丙。原审第三人:余某丁。上诉人余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继承人余心眉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某甲与第三人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系原告吴某与余心眉的子女,被告余某甲系长女。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1357号的房屋系原告吴某与先夫余心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产权登记在余心眉名下,余心眉于2007年4月12日亡故。2002年11月,被告余某甲凭落款时间为2002年10月8日的一份分书,分别向永嘉县房产管理局和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产权证和土地证过户手续,并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余某甲名下。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共同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其伪造的分书无效。2009年11月19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永瓯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余某甲于2002年10月8日出具的分书无效,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09年12月17日,原告向永嘉县房管局申请撤销瓯北镇双塔路1357号被告户名的确权登记。2010年1月22日,永嘉县房管局作出撤销被告名下的双塔路1357号房屋的确权登记,并对被告作出15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表示服从,并已交纳了罚款。2010年3月2日,原告吴某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取消被告对瓯北镇双塔路1357号房产的继承权;二、按遗嘱有效部分处理先夫遗产,即被继承人所有的瓯北镇双塔路1357号房产按遗嘱执行,其余部分按法定继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1357号房屋系原告吴某与余心眉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人如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被告余某甲作为原告吴某与余心眉的长女,通过伪造分书的形式将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1357号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该分书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与其他继承人均不予认可,且该分书内容与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内容不一致,违反了被继承人余心眉的意思表示,该分书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益。法律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原告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第三人余某乙月收入仅千元,符合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现原告诉请取消被告对坐落在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1357号房屋的继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继承人余心眉于2000年10月所立遗嘱,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均认为是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认为,该遗嘱是被继承人亲笔书写,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遗嘱约定,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1357号房屋的一楼、三楼、四楼、五楼及顶楼由长子余某乙、次子余某丁共有;二楼由长女余某甲所有;楼道由长子余某乙、次子余某丁及长女余某甲共有。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1357号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余心眉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余心眉于2007年4月12日去世,后原告吴某于2007年5月21日立有分书一份,分书约定,一楼由长子余某乙与次子余某丁共有;二楼由余某甲所有;三楼由长子余某乙所有;四楼由余某丁所有;五楼南向房间由余某乙所有,北向房间由余某丁所有,卫生间两兄弟共有;顶楼由余某乙、余某丁共有。该分书内容与被继承人余心眉所立遗嘱的内容基本一致,仅对三楼、四楼、五楼由余某乙和余某丁共有,区分为三楼由余某乙所有,四楼由余某丁所有,五楼南向房间由余某乙所有,北向房间由余某丁所有。该分书系原告吴某、被告余某甲及第三人余某乙、余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自行处分其财产份额,并有原告吴某、第三人余某乙、余某丁及长女余某甲的亲笔签字。原告吴某自愿将其共有财产份额赠与被告及第三人,可视为原告对被继承人余心眉遗嘱的追认,故对该房屋的一楼、三楼、四楼、五楼按遗嘱继承归余某乙和余某丁共同共有,2007年5月21日的分书对余某乙和余某丁的共有份额进行区分,系其自行分割其共有份额,且比较合理,该院予以照准。该房屋二楼部分,因被告余某甲丧失对该房屋的继承权,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因该房屋原系原告与余心眉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继承财产为二楼的1/2份额部分,另外1/2份额为原告所有。原告、第三人余某乙、余某丁、余某丙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均等份额,故对二楼原告吴某享有5/8份额、第三人余某乙享有1/8份额,第三人余某丙享有1/8份额,第三人余某丁享有1/8份额。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意见》第14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余某甲丧失对瓯北镇双塔路1357号房屋的继承权;二、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1357号房屋归原告吴某、第三人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按份共有;该房屋一楼归第三人余某乙、余某丁共同共有;二楼原告吴某享有5/8份额、第三人余某乙享有1/8份额,第三人余某丙享有1/8份额,第三人余某丁享有1/8份额;三楼归第三人余某乙所有;四楼归第三人余某丁所有;五楼南向房间归第三人余某乙所有,北向房间归第三人余某丁所有,卫生间余某乙、余某丁共有;顶楼归第三人余某乙、余某丁共同共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余某甲负担。余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2年10月8日的分书内容与被继承人的遗嘱一致,上诉人并没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2000年10月,被继承人余心眉立下遗嘱,并在该遗嘱的分书附件细则中规定关于房产权证申领问题,约定房产权证暂由长女余某甲即上诉人继承。据此,上诉人于2002年11月向永嘉县房管局和土地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过户手续。由于办理过户手续需要全家一致同意,因此被继承人决定另立分书,约定:现经全家协商一致,该房屋析产给上诉人所有。如果不这样说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鉴于其他继承人当时远在上海,来回不方便,故分书中除立分书人余心眉及长女余某甲的指印系本人所捺外,其余都由上诉人代捺。所以,尽管该分书已被法院判决认定无效,但该分书内容与遗嘱中分书附件细则规定的内容一致,并未违反被继承人余心眉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分书内容与遗嘱内容不一致,认定上诉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并没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其次,根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吴某在2007年5月21日立的分书中第八项关于店面租金收入由被上诉人吴某统筹掌管内容,该租金包括一楼店面和楼上房间出租,租金收入可达7万元,而且被上诉人在上海有退休金,可见被上诉人虽年事已高,但其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且收入较高,完全能够用于晚年生活。而原审第三人余某乙,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海下岗后有失业金可领,目前在报喜鸟集团又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而且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1357号房屋实际上一直是由被上诉人吴某和原审第三人余某乙占有、居住。上诉人虽然曾经变更了产权,但并未实际占有,且2010年1月22日该产权证已经被永嘉县房管局撤销,故上诉人并未侵害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余某乙的利益,造成其生活困难。因此,上诉人曾经变更产权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意见》第14条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不应丧失继承权。原审法院适用继承法第七条第四项、《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意见》第14条判决剥夺上诉人的继承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完全歪曲事实真相。遗书和分书的类型、处理内容、主体、形式格式、效力都不一样,上诉人将它们混为一谈,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正确。二、双方的纠纷已经打了多次官司,分书经多方确认无效,被上诉人已经被永嘉县房管局处罚,而且缴纳了1500元罚款。上诉人现在推翻原认定不能成立。三、上诉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被上诉人生活困难。如果没有经过这几场官司,房产证尚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不能收取租金。原审第三人余某乙陈述:分书和遗书有区别;分书是伪造的。因为没有房产证给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带来很大的困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余某丙陈述: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亲口承认分书是自己伪造的,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根本没有授权给她按指印,而且中间人并不存在路途遥远的情况,而他的指印也是上诉人代按。父亲生病的时候,上诉人没有予以好好照顾,现在不应该为了财产把母亲弄得不安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余某丁陈述:上诉人对于楼道归属的描述篡改了父亲的意见。上诉人的所谓产权和分书约定,余某丁均不知道。请求判令上诉人余某甲丧失对父母财产的继承权。二审中,上诉人余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延期变更房产证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2007年10月6日被上诉人吴某、原审第三人余某丁已经知道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1357号房产变更给上诉人余某甲,并同意由上诉人暂借原房产证、土地证用于抵押、偿还贷款的事实。2、个体工商登记复印件,以证明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1357号房屋店面出租产生租金收入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吴某认为证据不合法,上诉人篡改了遗书内容,这时候的房产证已经变更登记到余某甲的名下,被上诉人不认识几个字,所以对证据1中“原房产证”指的是哪个房产证并不清楚。原审第三人余某丁认为:经过多次协商,双方才签了证据1的这份协议;当时以为房产证还是登记在父亲名下,直到去年才发现房产证已经变更登记到余某甲的名下。原审第三人余某乙、余某丙认为,他们一直以为房产证应该登记在父亲名下,对证据1的协议书并不知情,直到后来打官司才知道。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吴某,原审第三人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于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余某甲有否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及应否据此丧失继承权。2000年10月,被继承人余心眉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1357号房屋及相应权益依法予以处分,将涉案房屋分配给上诉人余某甲、原审第三人余某乙、余某丁所有,该遗嘱系余心眉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余某甲于2002年11月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其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提交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02年10月8日的分书载明“现经全家协商一致,该房屋析产给上诉人所有”。经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瓯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分书中余心眉、被上诉人吴某、原审第三人余某乙、余某丁、余某丙等人的指印均系上诉人余某甲所捺,该分书系上诉人伪造,故判决认定该分书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2010年1月22日,永嘉县房管局根据被上诉人吴某的申请,撤销关于上诉人余某甲名下的涉案房屋的确权登记,并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500元的处罚决定,上诉人并无异议,并已交纳了罚款。因此,上诉人余某甲伪造2002年10月8日分书的事实清楚,该分书内容与被继承人余心眉2000年10月所立遗嘱明显不一致,违背了余心眉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上诉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并未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某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原审第三人余某乙月收入仅千元,生活困难。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余某甲丧失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余某甲的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