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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张甲、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张甲,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330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被告:虞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张甲、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9日,被告张甲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施某某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张甲、虞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在台州市黄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甲、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施某某、被告张甲、虞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甲于2009年8月29日向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证据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甲、虞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协议离婚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张甲、虞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张甲、虞某某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甲向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甲、虞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虞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甲、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