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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屠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丁志方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0年8月1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9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起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同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结帐,被告确认加工费为9500元,并签字,其后,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支付给原告加工费2000元,尚欠750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75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举证:2008年7月26日由被告签字的加工清单3份,证明被告曾欠原告加工费95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答辩称,本案的加工业务不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个人业务,该模具加工业务是长生模具厂委托原告加工的,被告只是送模具到原告处加工,被告认为这不是欠条,而是加工以后累计下来的加工费。被告未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尚欠原告加工费7500元也无异议。但认为该加工模具业务不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而是长生模具厂的业务,被告只是送模具给原告加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欠条,而是加工后累计的加工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主张,为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加工费7500元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提出该加工业务不是被告与原告的关系,而是长生模具厂的业务,因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屠某某加工费7500元。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刘卫东审判员应建军审判员丁��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林巧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