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昌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昌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206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昌某某。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昌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曾发生火炬柄加工承揽业务关系。截止2009年8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1441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按月息一分计算至2009年年底尽量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承揽报酬14410元及利息损失1729.20元(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一分暂算至2010年8月27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计息方某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利息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昌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供2009年8月27日由被告昌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昌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昌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以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肖某某以自身技术、劳动力为被告昌某某加工火炬柄,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约支付报酬。现其尚有报酬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441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原告诉请之利息损失,其利率及计算期间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承揽报酬14410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元(已减半),由被告昌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