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瞿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瞿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瞿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16日,并约定每天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本金的0.3%,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65000元。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某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方某某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马某某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违约金请求,因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5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瞿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4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梁春芬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