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黄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曹某。被告:黄某甲。原告曹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曹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200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观念不一致,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脾气很暴躁,动手就摔东西,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09年3月,原告外出。2009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09年8月13日,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双方未能和好。2010年7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女儿以及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等情况事实。2010年7月12日前双方还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的,2010年7月12日后原告是因照顾母亲才回娘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婚生一女黄某乙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09年8月13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7年11月7日,被告在龙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80785.08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判决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200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2009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09年8月13日,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7月28日,此纠纷再次成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生活的正常现象,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好仍有希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宏斌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