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蓝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蓝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896号原告:江某某。被告:蓝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蓝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杏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邢潇潇、胡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蓝某某原系同事关系,被告蓝某某、雷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底离婚。被告蓝某某因投资需要,分别于2005年8月8日、200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和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7年9月30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蓝某某于2008年1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30000元,借期一年。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蓝某某、雷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蓝某某原系同事关系,被告蓝某某、雷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底离婚。被告蓝某某因投资需要,分别于2005年8月8日、200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和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蓝某某于2008年1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3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借条三份(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蓝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蓝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某某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蓝某某、雷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