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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第23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4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丁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宋某某的家属宋某山、冯某某、宋某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晚23时许,被害人宋某某、郜某某等与同案人王某乾(���案处理)在龙岗区爱联××百货商场门前发生争执。此时被告人王某某过来问王某乾有什么事,宋某某、郜某某认为王某某是被叫来帮忙的,遂与王某某争吵推搡。宋某某拿一啤酒杯朝王某某打过去,王某某躲开后,用弹簧刀朝旁边的郜某某身上捅去,致使被害人郜某某胸部受伤倒地,王某某又跑到宋某某面前朝其身上捅数刀,致使宋某某胸部受伤倒地。王某某又用弹簧刀将郜某某的右腿划伤,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乾逃跑。被害人宋某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其系因左胸部锐器刺创致心脏左心房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认罪,但辩称:案发当时不是自己主动伤害被害人,刚开始拿刀出来也没有直接捅人。是宋某某拿一种较大的啤酒杯先打自己,宋后面还有7、8个人,有几个人把我踢倒在地,我才拿刀伤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王某某在本案中属于行使防卫权,是防卫过当。从事情的起因讲,事情不是王某某引起,王某某没有打架的意图。两被害人故意伤害在先,有明显的过错。2、被告人无前科,归案后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王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晚23时许,被害人宋某某、郜某某等与同案人王某乾(另案处理)在龙岗区爱联××百货��场门前因事发生争执。此时被告人王某某过来问王某乾有什么事,后因言语不和与宋某某、郜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推搡。宋某某拿一啤酒杯掷向王某某,王某某躲开后被人推倒在地,遂持弹簧刀朝旁边的郜某某身上捅去,致使郜某某胸部受伤倒地。宋某某上前阻挡,被王某某用弹簧刀刺中胸部倒地。这时,王某某见郜某某用脚蹬他,即持刀将郜某某右腿划伤。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跑离现场。被害人宋某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其系因左胸部锐器刺创致心脏左心房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郜某某因胸部损伤形成左侧血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0月28日凌晨0时左右,有人报警称在××市场××百货门前有人打架。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发现一男子心脏部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一男子左胸部及右小腿受伤。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09年10月30日在广州新塘将王某某抓获归案。2、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3、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2009年10月27日晚上,我跟宋某某等几个朋友喝完酒,后见到宋某某在××门口跟一个白衣服的吵架,白衣服后面站着一个红衣服的。宋某某旁边还站了三个男的一个女的。宋某某告诉我说白衣服的男子调戏了一个老乡的女朋友,还说对方是贵州的,跟小勇的。双方吵了起来。宋某某举起啤酒杯走到红衣男子前去打他,没打到,红衣男子不知被谁推倒了。我跟上去,红衣男子站起来好象拿着一把小刀捅了我胸口,我倒在地上。红衣男子又去搞宋某某,但我没看到是否搞到。���他又拿刀向我走来,我就用脚去蹬他,又被他捅了右腿一刀,后我昏迷了。郜某某通过辨认,指证被告人王某某就是拿刀捅他的穿红衣服的男子,同时在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宋某某。(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爱联A区保安队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7日晚零时左右,我在××百货旁路边见三名男子分两伙吵架。其中一名是贵州的,他天天在我们这儿晃来晃去的,无业。另两名是河南的男子。其中穿黑衣的叫小旭,以前跟我们保安吵过架。我问他们有什么事,他们说在玩。我听到贵州男子打电话叫人,说有人找他的事。接着他们就继续吵。过了十多分钟,一名穿红衣的男子(王某某)过来与贵州男子会合,他到场就很大声的说”怎么了?!”。跟”小旭”吵了两句后,红衣服突然从身后拿出一把弹簧刀,直接刺入另一河南男子身上,那男子一下趴在地上。小旭拿了一个勺子,还没来得及砸向红衣服,就被红衣服刺中了。红衣服刺倒二人后就逃跑,我马上追,但没有追上。贵州人和小旭等人都是在社会上混的。当时现场还有一名女子。陈某某通过辨认,指证被告人王某某就是用刀连续捅伤两名河南男子后逃跑的穿红衣服的男子,王某乾就是打电话叫红衣男子来的贵州男子。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3时许我在××百货对面看见有人吵架,发现我朋友宋某某在场,我过去看什么事。看见胖子也在,他们正和三名男子说话,胖子说他也不知道是什么事。就听宋某某叫对方穿白衣服的把闹事的人叫过来,穿白衣服的说自己打电话没有人接。这时,又走过来一个穿红衣服的,他用家乡话问白衣服的,白衣服说没什么事叫红衣服走。红衣服不知骂了一名什么话,宋某某就拿啤酒杯要砸他但没有砸。红衣男子说你敢动一下试试。他推了胖子,胖子也推了他一下,他拿出一把30、40公分长的匕首捅了胖子腿一刀,宋某某上前阻挡,红衣服就捅了他胸口一刀。胖子没走开,他又捅了胖子的胸口。李某某通过辨认,指证被告人王某某就是用刀捅伤宋某某和胖子的穿红衣服男子,王某乾就是穿白衣服的男子。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23时许我在××百货旁××啤酒城处喝酒条天,看见两帮人吵架,其中一边约有五六个男的,另一边有两个男的。两人中有一个穿蓝衣服的拉着对方穿黑衣的有纹身男子,说大家都是兄弟,算了。另一个穿红衣服的说”有种动一下”,那黑衣纹身男子就用啤酒瓶砸红衣服,但没砸中被蓝衣服拦住了。红衣服拿出一把三四十公分长的匕首往黑衣男子身上捅了一刀,又捅了坐在摩托车上的男子两刀,那男子脚上流血了,然后红衣服和穿蓝衣服的就往旁边小巷跑了。邱某某通过辨认,指证被告人王某某就是持刀伤害他人的红衣男子,王某乾就是穿蓝衣服的男子;宋某某就是当晚穿黑色衣服身上有纹身被红衣男子用弹簧刀捅伤的人。4、证人谭某(绰号犬子)的证言,2009年10月27日晚22时许,王某某接到光头电话,我和云浪就跟着他下楼看到光头和一个女孩子在××百货对面的木桶饭那里。光头说要等一下那个女孩子的男朋友。我们就在那儿等了一会,没等到,光头说没事了,我们就散了,我就去上网了。当晚凌晨我从网吧回到家时发现一件灰色长袖衣服不见了,床上有一件红色短袖T恤,我就扔掉了。后来我听说有贵州人在××门口打架,我想会不会是王某某,就打电话问他���他说:”没事,我把你衣服穿走了,丢在床上那件红衣服是我的,你帮我扔掉。”我当时已经把红衣服扔掉了。当时那件衣服破了一个二三十公分的口子,因为衣服是红色的,有没有血我没注意,但看上去那衣服有点湿润。谭某通过照片混杂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9年10月28日2:32分,谭某使用手机1308882****与王某某的手机1314707****进行通话的事实。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在现场附近经营烧烤摊。见到几名男子不知道在吵什么。我就继续烤食品,听到哐啷一声,我回头看到刚才吵架的一名男子倒在地上,吵架的人都不见了,我往右看了一下,见到吵架的一名红衣服的男子已经跑了几十米远。6、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与谭某、王某某等人与王���乾和一名女子一起吃面,后散伙。后又见到王某某与王某乾二人在××百货对面同人在讲话,我就上楼回家了。后来王某某打我电话问情况,我说楼下现场围了好多警察。余某某通过照片混杂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乾。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现场附近见到三名男子拿着砖头追一名男子,但没有追到。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宋某某妻子,两人未领结婚证,育有一子叫宋某博及宋某某的其他身份情况。刘某某通过照片混杂辨认,辨认出被害人宋某某。(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称,2009年10月27日晚上时许,我和”犬子”、”云浪”在一起,我接到光头(王某乾)电话,他说有人过来找他的麻烦,我们三个就下楼,见到王永乾带一个女孩子,王永乾说过一会这女孩子的男朋友要带人过来。我们就在那儿等,后来女孩子又说他男朋友不来了,我和云浪三人就走了。到晚上十二点左右,我和云浪准备回家睡觉时,见到王某乾和那个女孩子在××门口跟另外七八个男的在说话。我就走过去用家乡话问王某乾搞什么事。王某乾说没什么事,我准备走了,突然对方有一个小个子身上有纹身穿黑衣男子对王某乾说:”他妈的,你还叫人啦。”王某乾解释说我只是朋友打个招呼。对方一个胖一点的男子对我说想干吗,然后对方有人说我很窜,他们七八个男子就围上来,小个子纹身黑衣男子从边上拿了一个啤酒杯往王某乾靠近,王推他不让他靠近我,但他还是走到我面边说我找死。我拿出弹簧刀,说你砸我就动你。他就朝我打过来,我又被旁边人踹倒,我站起来看到旁边有一个胖子,我就用刀划他胸部。我看到王某乾正与对方对峙,我冲过去又捅了那个小个子黑衣男子胸部几下。我想走时,被我捅伤的胖子倒在地上用脚蹬我,我又用刀朝他腿上划了两下。然后我就跑了,对方几人追我没追上。在路上我扔掉了刀,我跑到犬子家,脱了衣服放在他床上,穿了他的衣服逃至广州,在广州被抓。王某某通过辨认,指出王某乾就是他朋友”光头”;郜某某就是被他用弹簧刀捅伤胸部和腿部的胖子,宋某某就是被他用弹簧刀捅伤胸部的穿黑色衣服有纹身的小个男子。(五)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地面遗留一处23×12厘米的血滩,现场无明显的打斗及作案工具等痕迹。照片显示,被害人宋某某在龙岗区龙城医院抢救室死亡的情况。(六)鉴定结论1、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出具的公(龙)鉴(法病���字(2009)9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宋某某左胸4-5肋间见3.0㎝创口。该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死亡原因为因左胸部锐器刺创致心脏左心房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出具的公(龙)鉴(法临)字(2009)48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郜某某左侧胸部缝合创3.5㎝,右小腿缝合创3.0㎝,所受损伤致其形成左侧血胸,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与他人争执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陈某某、邱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均证实王某某到现场后,与被害人一方争强斗狠,相互言语挑衅,最终引发了双方的推打和斗殴。王某某的行为并非是其突然遭到不法侵害后的防卫行为,不宜认定为防卫过当。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在双方斗殴过程中,被害人宋某某首先持啤酒杯砸打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宋某某的家属人民币三万元,在一定程度上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王 欣 美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虹(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