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樟友、陈香女等与石和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和全,许樟友,陈香,冯培仙,许奇琦,许渭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王胜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和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樟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培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奇琦。法定代理人冯培仙,身份事项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渭明。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原审被告王胜文。上诉人石和全为与被上诉人许樟友、陈香女、冯培仙、许奇琦、许渭明、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王胜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上诉人石和全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石和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