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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周毅进,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儿,取名龚某乙。因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生活中时有摩擦,自原告怀孕后双方矛盾日益突出。女儿出生后,原告本想以此为契机与被告和好,并作了努力,但终因性格差异太大,难以磨合至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1月27日判决不予支持。现该判决已经超过6个月,但原、被告情感状况没有任何变化。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龚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补贴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婚生女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3、(2010)嘉善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1月27日判决不予支持,现该判决已经超过6个月;4、财产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沈某婚前财产。被告龚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的感情是好的。生活中存在矛盾也不是我单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主要是原告经常回娘家所至。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龚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生育女儿后开始某。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嘉善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1月27日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经超过6个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几年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互相理解。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