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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民初字第373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与被告潘甲、潘乙、潘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潘甲、潘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潘甲,潘乙,潘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民初字第373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潘甲。被告:潘乙。被告:潘丙。原告王某与被告潘甲、潘乙、潘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楚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乙、潘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9年8月23日,三被告之父母潘丁、颜某某(潘丁于1999年10月27日去世、颜某某于2000年2月23日去世)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海宁市××新村××室(原地名为海宁市景某四区23幢106室)拆迁安置房1套(面积为65.62平方米)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价款计47000元,双方于当日订立协议1份。原告于1999年8月23日付清房款后即取得该房产并居住至今。由于房产证取得时三被告的父母均已过世,故原告一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由三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潘甲辩称:原告陈述的房产买卖是事实,由于当时取得房产后政府一直没有发放产权证书,后来到2006年收到产权证时被告父母均已过世,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潘乙、潘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父母潘丁、颜某某于1999年8月23日订立房屋买卖协议1份,由原告以47000元购得三被告父母所有的坐落在海宁市××区××室(即海宁市××新村××室)的拆迁安置房,并约定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由原告及三被告父母盖章捺印,被告潘甲作为委托人签具了姓名,陈某某、吴某某在见证人处具名。被告潘甲对协议书无异议。2、委托书和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潘甲为受委托人,原告支付房款的事实。被告潘甲对委托书及收据均无异议。3、证明1份,证明三被告之父潘丁于1999年10月27日亡故,三被告之母颜某某于2000年2月28日亡故。被告潘甲无异议。4、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1999年8月23日购房落户在海宁市××新村××室,且一直居住至今。被告潘甲无异议。5、证明1份,证明潘丁、颜某某夫妇生前育有三子,即三被告的事实。被告潘甲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且经被告潘甲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5组证据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8月23日,三被告之父母潘丁、颜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海宁市××新村××室(原地名为海宁市景某四区23幢106室)的迁拆安置房1套(建筑面积计65.62平方米、车库19.38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47000元,待房产证发放后由出售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买受方负担。被告潘甲受其父母的委托在转让协议上具名并收取了房屋转让价款。原告自1999年8月23日取得房产后一直居住至今。由于房屋的产权证书在房屋交付时尚未发放,转让后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潘丁于1999年10月27日过世,颜某某于2000年2月28日过世。潘丁、颜某某夫妇生前育有三子,即三位被告。登记在潘芙钦、××下××市××区××室的产权证书于2001年9月16日填发。由于产权证发放时产权登记人均已过世,原告在取得产权证书后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父母于1999年8月23日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屋所有人在生前将房产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付清房款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房屋产权证书填发时产权登记人均已过世,但产权仍登记在已过世的登记人名下,现产权登记人的继承人至今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该房产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海宁市××新村××室(即原海宁市××区××室)归原告王某所有。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楚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国鑫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