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上诉人吴某为与被上诉人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钱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6月15日在四川省大竹县永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名陆天龙。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后被告患肌肉萎缩症,至今未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诉称1993年3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且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否认,而原告又无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同时又无准予离婚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上诉人吴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无感情可言,全村人都知道这个情况。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某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陆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已近十某岁,理应珍惜对方、彼此宽容,遇到问题应加强沟通、理性处理。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等属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虽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中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