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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方某某金融与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方某某金融,方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872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方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借款1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6.195‰,借款期至2010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从借款次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724.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款申请书(对私)、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方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1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借款10000元,并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10年4月20日到期,按月利率6.195‰按季结息,本金到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从2009年4月22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方某某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某某发放贷款,被告方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清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