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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48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08年10月7日之前归还,若到期未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于2009年归还了100000元后,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许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