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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漯立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宗保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1757—1号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宗保,黄改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漯立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宗保,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武高波,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改民,男,汉族,1967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邓自友,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跃鹏,男,汉族,1982年5月2日出生,住临颍县。上诉人蔡宗保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17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1757—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黄改民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履行了合作协议的内容,履行地在临颍县境内,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蔡宗保与黄改民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签订地点是在河南省漯河市。协议主要内容:“为中建六局石武客专工程项目部梁场工地供应沙石料”,协议约定的履行地点是在漯河市临颍县。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提供合作资金”的义务,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向中建六局供应了沙石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黄改民选择向合作协议书履行地临颍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并举证证实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昝玉成审判员  左 昊审判员  王跃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