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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与张某某、桐乡××××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张某某,桐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426号原告:周甲。被告:张某某。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河山镇工业区东首。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公园路××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周甲诉被告张某某、桐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沈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被告张某某,被告盛丰××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10年7月7日12时20分左右,在桐乡市湖盐线64k+900m地方,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盛丰××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周乙驾驶的浙f×××××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人××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33元、误工费9160元、护理费1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20元,合计19912元;被告人××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庭审中提出手机损失费300元。被告张某某、盛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法庭辩论时提出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不需要且没有票据;车损、施救费因车主不是原告本人,原告无诉权;诉讼费不予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简认2010第2943号zyf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桐乡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共计7433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4个月,营养费300元;三、施救费、修理费发票、车损确认书,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浙f×××××号二轮摩托车车损220元、施救费300元;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交通费200元。被告张某某、盛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中误工期限过长,按照原告伤势应休息3个月。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人××公司对误工期限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桐乡市中医医院为原告的就诊医院,其证明的误工期限、护理、营养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故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因原告并非受损车辆的车主,不是诉请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的适格主体,故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盛丰××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桐乡市湖盐线64k+900m地方,与周乙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乘员原告周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需医疗费共计7433元,住院17天。桐乡市中医医院出具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休息4个月,营养费300元。另查,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处。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6736.32元。出事时,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盛丰××职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周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f×××××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盛丰××职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由被告盛丰××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周甲放弃对周乙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张某某对周乙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433元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被告人××公司提出应扣除自费药物费用,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诉请的误工费9160元(27480元/年÷12月×4个月)、营养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根据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17天期间需1人护理,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279.89元(27480元/年÷365天×17天);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符合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2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结合原告治疗事实,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诉请的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20元,被告人××公司提出车辆并非原告所有故其无权诉求,本院认为该项异议成立,故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费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18882.89元。被告人××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824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639.89元,合计18882.89元。因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6736.32元,故原告实得被告人××公司赔偿款12146.57元(18882.89元-6736.32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6736.32元由其与被告人××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甲1214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沈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王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