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翟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翟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02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翟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卢新良、人民陪审员李志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邀请原告帮其看场地,当初原、被告双方有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600元整,前期工资已支付,后来拖欠十个月工资计6000元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工工资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2008年8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6000元的事实。被告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翟某某于2007年雇请原告董某某帮其看场地,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0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6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仅主张工资欠款,本案不涉及其他劳动关系的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因此,本案无需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对所欠工资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但仍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某某给付原告董某某工资款人民币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85元,合计135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方审 判 员 卢新良人民陪审员 李志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钦于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