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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王与王某、王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王,王某,王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6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王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王某、王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在查阅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某后,填写了牡丹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据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原、被告约定,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经审查批准发给被告王某牡丹信用卡(卡号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分别签定了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王某申办的卡号为××的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分期支付购车款,透支额度为50000元,贷款手续费为4320元,第一期支付透支本金1420元,之后每期支付1388元。贷款手续费已一次性支付完毕。如被告王某连续两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解除,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透支本息。如被告逾期未归还透支本息,原告将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及章某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被告王某以自己所有的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抵押车辆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甲在汽车贷款担保书中签字,自愿为被告王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成立后,被告王某于2009年12月7日透支购车款50000元。截止2010年8月31日,被告王丙连续逾期并欠款9期。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42986.41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8月31日的利息为271.8元,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被告王某所有的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甲对被告王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牡丹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某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丁间存在牡丹信用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以牡丹信用卡透支借款用于购车,并以其所有的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为透支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汽车贷款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甲自愿为被告王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栏及抵押登记栏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系车辆所有权人及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签购单一份,证明被告王丙用该卡透支消费50000元的事实;8、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王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二被告送达。二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汽车贷款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王丙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50000元用于购车,应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现被告王某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已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甲自愿为被告王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42986.41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8月31日的利息为271.8元,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如被告王某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有权对被告王某所有的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甲对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的上述款项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王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理费9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杜鹃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